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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牌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范围

第二条  凡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为其所使用并负责日常维修的户外广告牌及其附属设备均可作为本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财产;保险人亦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承保本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财产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范围

第三条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为:
对于被保险财产因下述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暴风雨、雷电、台风、龙卷风、洪水、冰雹、地陷;
火灾、爆炸;
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大气放电、超电压。
对于被保险财产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对他人人身伤害引起的赔偿责任;
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引起的赔偿责任;
应付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
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其它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引起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2.直接或间接由于核反应、核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3.地震、海啸;
4.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5.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6.因物质本身变化、自然发热、超负荷所引起的损坏,正常的机件故障与损耗;
7.  因当局命令之拆毁及在修理、移动及安装过程中的损坏;
8.  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造成的伤害或财产损失;
9.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或间接损失;
10.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规定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按投保的户外广告牌及其附属设备的原值或重置价值确定。

第七条  赔偿限额分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期限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户外广告牌及其附属设备价值清单,属于租赁广告牌的须提供租赁合同。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政府或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被保险财产做好安全检查及维修,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循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抢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六)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发票和费用单据;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财产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若市价高于被保险财产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付,其它情况下保险人可按贬值率赔付或赔付基本修复原状的费用,但受损财产的损余价值应在赔款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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