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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管理综合保险条款(浙江省)

总则

第一条 出租屋管理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批单等构成。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及通用条款,主险包括三个独立的险种,分别为:(一)出租屋居住人员意外险;(二)出租屋火灾、爆炸财产损失险;(三)出租屋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可选择全部或者部分主险投保。通用条款适用于各主险条款。
 

第三条 本保险的投保人为出租屋的承租人、所有人及其委托管理人、物业管理人、居委会及各级政府部门等对出租屋具有管理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按照当地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规定承租房屋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的租住人员和出租屋业主。
 


第一章  出租屋居住人员意外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其居住或租住的、且在保单中载明的出租房屋内,发生下列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火灾、爆炸、煤气泄漏、他人故意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如被保险人死亡前曾领取本条第二款保险金时,则其死亡保险金为扣除该款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项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火灾、爆炸、煤气泄漏、他人故意伤害导致残疾,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依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详见附表)规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上述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火灾、爆炸、煤气泄漏、他人故意伤害,在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违反当地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规定,未办理相应租住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被保险人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屋外遭受任何意外伤害;
(三)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医疗、残疾或身故;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殴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流产分娩;
(六)经济纠纷或被保险人犯罪行为引发的他人故意伤害;
(七)战争或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
(八)被保险人因精神病、癫痫病所致事故。
 

保险金额

第三条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每份RMB50000元,保险金额按投保份数累加,累计最高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中注明。

 

第四条 住院津贴给付标准为每日100元,本保险合同每人最高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RMB1000元。住院津贴的每日给付标准和最高保险金额不因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份数而增加。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第五条 本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提出人身伤亡索赔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及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三)租住关系确认材料、按当地规定已办理租住登记备案的材料;
(四)保险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身故的,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则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六)被保险人在出租屋内遭受他人故意伤害身故的事件,以当地公安局出具的事件认定书为准;
(七)被保险人残疾的,应提供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非盈利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八)申请领取住院津贴保险金时,应提供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证明。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和资料。
 

第二章出租屋火灾、爆炸财产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出租房屋及其室内装潢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火山爆发;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第三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出租房屋内电器、家具、金银珠宝、古玩字画、各类用品等财产损失。
(二)出租房屋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违反当地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规定,未办理相应租住登记备案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房屋及其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估价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
(二)有权机构对事故起因的鉴定书、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
(三)损失清单、财务账册,受损物品的购置发票;
(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五) 租住关系确认材料、按当地规定已办理租住登记备案的材料;
(六)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资料和单据。
 

第八条  财产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第九条  本保险房屋及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条  财产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可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若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章 出租屋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出租房屋地址范围内,因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寄宿人员以外的人。
 

除外责任

第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火山爆发;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第三条 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违反当地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规定,未办理相应租住登记备案手续的;
 

赔偿限额
 

第五条 本保险设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每人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50%。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
(二)有权机构对事故起因的鉴定书、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
(三)损失清单、财务账册,受损物品的购置发票;
(四)涉及人身伤亡赔偿需提交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非盈利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清单、检查报告单、医嘱、处方和相应的医药费医疗费单据;
(五)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
(六)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第三者的身份证明;
(七)租住关系确认材料、按当地规定已办理租住登记备案的材料;
(八)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资料和单据。
 

第七条  因第三者对财产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经济赔偿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承诺赔偿给第三者,否则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对于出租屋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时,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九条 被保险人如未申请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则需提供其已赔偿给第三者的书面证明。
 

第四章  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一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保险合同约定起保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义务

第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及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第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过错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申请后:
(一)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四)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合同变更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争议处理

第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等 级 项 目 残 疾 程 度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阻碍,终身不 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 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 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 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五 咀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十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十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十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十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十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十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十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二十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十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 指缺的 15%
三十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 失的
三十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十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 个以上手指缺的 10%
三十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具医疗论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品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关节间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脸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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